(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