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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审议情况说明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及充分理由,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及充分理由,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之后,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行政审批项目共500项,其中第110项保留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对应第六条、第九条设定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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