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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3.证明当事人身份、单位的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原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后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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