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