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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托,向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5年5月10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法规草案制定过程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从2003年年初以来就一直参与了法规(草案)的调研、修改、论证等主要过程。20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托,向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5年5月10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法规草案制定过程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从2003年年初以来就一直参与了法规(草案)的调研、修改、论证等主要过程。2005年5月19日,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邀请了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及有关单位专家,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论证。

5月20日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它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人民生活等诸多领域。1995年颁布施行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根据1993年7月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的。与2002年12月修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对照,原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随着我省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工作的需要。我省地形地貌复杂,陆地边境线长,测绘工作量大,在地图管理方面维护国家领土安全责任重大,制定条例尤为迫切。

二、关于将条例的“修订”改为“制定”的说明

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2007年立法规划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中都将《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列为修订。但在修订过程中,修改内容不仅仅是一小部分,而是作了全面的、较大的修改;条例名称也由原来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改为《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基于以上两点,将《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改为“制定”是适宜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为了与上位法相一致,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国防建设和”,修改后的条款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条例(草案)》中的“州级、县级”全部统一修改为“州(市)、县(市)”。

(三)将《条例(草案)》中的第十六条中的“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删去。

(四)将《条例(草案)》中的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合并后的第三十二条为: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属于非基础性测绘项目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五)建议在测绘成果一章中增设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绘成果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的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第三十八条删去,在第三十五条中增设一款:“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示意地图”报审材料起2日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设一条对地下管线测绘管理的条款: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此外,环资工委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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