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各项规定,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供地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供地条件和供地标准、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否则不予供地或合理削减工地面积。在确定土地出让收入价款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财政部门对不当返还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行为,应予以拒绝。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缓、免和随意返还土地出让金,更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造”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及无法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违规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要予以收回,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五)用地单位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规定费用、未全部支付农民土地补偿安置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允许其占地开工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得登记发证。擅自占地开工建设的,按违法占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