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
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一次性计算缴存。
第九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业主分户帐面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应缴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三章 代收与代管
第十条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住房购买人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住房购买人业主缴纳购房款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管单位。
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向缴存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
具有区分所有关系的业主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储于一家商业银行。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房,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预先垫付有关费用,经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对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从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中列支。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业主大会成立后,代管单位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二十二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住房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统一纳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住房时,应当结清欠缴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住房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等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纳入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咨询,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未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建办法。
第二十七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