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投标资格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四条 经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部门同意,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明确承办服务中各公司的服务区域、参保人群和有关责任义务。
第五条 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内,同一保险集团公司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一家,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组成单个投标联合体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以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七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具有在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提供便捷和高效的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投标流程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预投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等环节依次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投标情况,报告应及时、准确、真实。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由主承保人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报告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
第九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文件、投标时间、投标机构基本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在开标后向当地保监局报备投标文件副本和总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及授权书。如有投标业务答疑的,须在答疑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答疑文件。
保险公司中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中标结果。
第十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及合同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协议及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对于流标、废标后招标方重新进行招标或二次遴选的项目,视同新的招标业务,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告手续。
第四章 投标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历史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盈亏调节机制、合同内容的动态调整方式以及医疗管理、服务标准和措施等内容。
对于不提供经验数据或数据不全无法测算的招标项目、给定价格明显亏损的招标项目、无风险调节机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标后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参与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时,须使用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大病保险专属条款,不得在投标文件中出现与专属条款相悖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参加大病保险投标行为负有管控责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投标文件须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取得总公司的授权书。
总公司产品定价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审慎测算的精算意见书,精算意见书至少应当包含测算依据、数据分析、测算结果、报价意见等。
总公司法律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严格审核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总公司精算意见书的最低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
保险公司不得承诺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得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管。对投标价格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承保条件不合理,存在重大亏损风险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及时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