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兵、师水利局、发改委、财务局和卫生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在供水工程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进,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二十九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连续停水时间不得超过2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不良后果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兵团水利局会同兵团发改委、财务局、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