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模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依据、程序以及补偿原则、权利救济等作了重大调整,特别是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政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进行房屋征收,并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2002年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其主要内容从拆迁的主体、拆迁的法律关系、拆迁的程序以及强制执行模式、申请法院执行的主体和依据看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为维护法制统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因此,需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同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某些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在征收工作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既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亟须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治区住建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自治区住建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十二盟市、专家学者以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和建议,赴浙江、贵州等先期出台法规的兄弟省市学习先进立法经验,并对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通辽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特别是对于包头市北梁棚户区和赤峰市铁南棚户区改造工作现场的调研,使《条例(草案)》的内容更加符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规定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自治区法制办在呼和浩特市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的立法听证会,邀请来自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评估机构、专家学者等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听证代表参加,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全部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住建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程序
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国务院条例对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在其基础上予以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了各环节的时序和具体要求。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启动程序,完善了对具体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规定了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和公布程序;二是规定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征求意见的时限、方式和公布等要求;三是充实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细化了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制度,增加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具体内容、范围和方式等规定。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房屋是居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房屋被拆除,势必会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允许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1.货币方式补偿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既包括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细化了国务院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2.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由于各盟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对于产权调换的比例,不可能制定一个统一固定的标准,但是作为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一个指导性标准。因此,我们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时产权调换面积比例的下限,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时产权调换面积比例,但是不得低于自治区确定的指导性标准。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停产停业损失与经营者自身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补偿标准的确定较为复杂。为了既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和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增强可操作性,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并充分考虑自治区实际的情况下,形成现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