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的、更为深入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及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使这部法规不仅突出了耕地保护,也强调了草原、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并为此专门增加了有关内容,强调了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解决好农、牧、林三者用地的衔接问题。经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6月7日第89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决定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在《内蒙古日报》公布,广泛征求全区各界意见,力求使这部法规在三审之前能够听取更多的建议和意见,既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又符合自治区实际,增强可操作性。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从7月8日截止9月8日,共收到自治区直属机关、各盟市、各旗县以及个人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120条,电话反映意见、亲自上门反映的意见12条,共收到132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意见后的修改情况
根据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对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章、逐条的认真修改,充分吸纳了所提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
三、对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
1.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后半段改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六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在同一地块上不得将《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与《林权证》同时发放”。
3.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加“租赁”二字。
4.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这样修改内容更为全面。
5.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七)项中“规则”二字改为“措施”,这样修改较准确。
6.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最后加一句话,内容为:“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7.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8.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10公顷(不含1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10公顷(含1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这样修改,既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又结合我区的实际和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放权给基层。但鉴于我区生态脆弱,土地荒漠化严重,为了防止一面退耕还林还草,一面发生新的开荒问题和破坏生态的事情,适当给旗县10公顷批准权限,这样规定较为稳妥。
9.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改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10.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调整顺序,并将内容修改为:“(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这样修改一是内容具体,操作性强;二是为了减少化整为零批地现象的发生,将下放给盟市、旗县级的权限分别控制在3公顷和1公顷以内。
11.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耕地或者基本农田的”,改为:“征用基本农田的”。
12.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改为“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掉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
13.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改为:“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
14.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改为:“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删掉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后各项顺延)。
15.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改为两款,内容为: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这样修改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防止资金流失。
16.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后各条顺延),内容为: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17.将第七章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作为本章最后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以上修改意见是根据登报后,收到的各地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后采纳的。
2.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为九章六十条。
3.对个别文字和标点也作了规范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