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做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过程
一九八七年九月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十八条),审议中认为,《办法(草案)》的规定,过于简化,缺少自治区的特点,不便于贯彻实施,建议进行修改。为了进一步修改好《办法(草案)》,六届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将审议过的《办法(草案)》印发各盟人大办公室、设区的市、旗县人大常委会征求修改意见,同时派两个组,直接到重点地区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修改提出《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九章八十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一九八八年三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比前稿有进步,同时也提出了许多重要意见。诸如,名称问题,与土地管理法重复问题,有的规定过细、表述不够准确问题等等。七届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七次常委会审议意见,派人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赴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局、土地管理局,做了送审汇报,同时,到河北、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农村委征求了意见。财经委员会依照常委会前两次的审议意见,吸收国家有关机关和兄弟省的意见,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于今年一月初提出了《条例(草案)》的修改方案。三月二日财经委员会与政府法制局,土地管理局召开了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研究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此后又向盟市、自治区直属机关有关部门多次征询修改意见,并进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修改稿,名称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办法(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提请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修改坚持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坚持了从严管理土地,统一管理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的基本要求,结合自治区的经济特点和地区特点,合理利用全区城镇、牧区、农区、林区、矿区及其他土地这一指导思想。
修改《办法(草案)》掌握的几条原则:(一)凡《土地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的条款、内容,除必须重申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外,其余重复的内容一律删掉。(二)凡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相抵触的,如禁止土地”出租“等内容,均以宪法和国家法律为准进行修改。(三)力求使《办法(草案)》更加简洁、准确。
三、法规名称问题
自治区政府1987年9日原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8年3月主任会议提请审议时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当时《说明》认为,修改稿九章八十条,章节分明,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土地管理问题,因此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名称与内容相符。审议中对名称问题的意见不一。之后,就名称问题征求了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律机关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地方法规,名称现在没有法律规范,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法制局认为,按授权法处理叫办法为好。经过同各方面协商,为尊重政府原提请审议的意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的授权规定,将本法规名称恢复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结构和条款的变动
在结构上进行了删节、调整和合并,由原来九章八十条改为七章五十条。修改的条款近四十条,这样使条款和内容更加准确、明晰,便于实施。
五、几项重要内容的修改
1、明确了自治区土地统管与主管部门分管的职责。在《办法(草案)》第四条中规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即第二条中规定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等“。第六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草地、水面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土地主管与分管的职责,而且可以减少部门之间的矛盾,密切相互的制约关系。
2、对土地权属作了规定。在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及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确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凡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明确自治区土地权属,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开发、合理利用我区土地的资源。
3、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草地、林地是土地管理的核心。《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严格保护菜田,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第八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第十条规定,”二十度以上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使用坡耕地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牧。“这有利于土地的利用和保护,防止破坏和浪费土地资源。
4、《办法(草案)》对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给以适当放宽。《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耕地、人工草地、人工林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适当地给盟市放宽部分土地审批权限,有利于及时办理土地手续,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办法(草案)》把人工林地、人工草地与耕地视为同等重要,这也是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5、对于农村、牧区居民宅基地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既要便于农村、牧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又要严格土地管理,节约合理利用土地。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农区、半农半牧区村(屯)人均耕地不足二亩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村(屯)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村(屯)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村(屯)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山区和边远地区每户也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
牧区居民住宅规划、宅基地面积,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本办法公布以前的旧有宅基地超过的不收,不足的不补“。
6、《办法(草案)》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办法,原《条例(草案)》依据各地区的意见,认为我区十年九旱,一般是每五年一个丰收年,两个平年,两个灾年,因此,将补偿、安置补助费计算的办法,定为按正常年景亩产值的几倍计算为好。但在征求意见中,许多部门,特别是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正常年景“的规定,没有文字记录可遵循,工作中必然会出现争执不下,而且易出偏差。建议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按该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为基数计算。但是,这样计算,很可能使被征用地的地方和群众吃亏,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经过反复征求意见,现修改为”按该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为基数计算。这样规定更加符合自治区的实际,使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互不受损。
7、将原《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修改为”罚则“。对那些罚款过重、过细的规定,均作了删改,力求适度,便于执行。有关处罚的具体规定,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8、将原《条例(草案)》中”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土地权属和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的规定予以删去。因为过去有些权属的认定是不完全妥当的,不宜笼统确认其有效,今后应以核查土地后认定的权属为准。
这样可以防止出现不妥当的土地纠纷。
9、原《条例(草案)》附则第八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一九八四年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删去,因为从《土地管理法》的颁布之日起,国务院的这两项行政法规已经废止,自治区依据国务院这两项法规制定的实施办法当然就不再继续有效。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