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4年5月31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三年来,对保障我区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企业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在今年12月31日前完成现行地方性法规修改任务的要求,我厅组织有关处室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了行政处罚法,并对实施办法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做了修改。修改条款及依据是:
一、关于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种违法行为及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款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和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作修改。但是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看,又对实施办法设定的三种行为给予了法律确认,仅“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两种行为的处罚种类,即“吊销营业执照”超越了地方法规的设定权限。并且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四和九十七条未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将“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删去,改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对“签定”作文字修改,改为“签订”。修改后的第四十九条三款是:“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
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因为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正,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所以这次修改作了修正。并同时作了文字修改,删去了最后一句中的“对事故责任人员”,以避免重复表述。另外对本款“处罚”的处罚种类作了明确规定,改为“罚款”,修改后的第五十条第二款是:“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