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