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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