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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2022/07/1621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批准。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并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私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除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外,乡(镇)村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均应当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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