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