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0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南京市是长江下游的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每天均产生大量的排水行为,依法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对于加强污水治理和改善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于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和推动。但是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排水管理中遇到雨污分流不彻底,排水设施保护欠缺等突出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完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在总结我市排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和排水工作的新要求,分别从总则、规划和建设、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排水工作城乡统筹的原则。为保障我市排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均衡发展,把城乡排水建设和管理统一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城乡统筹的原则。一是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使适用范围涵盖全市域;二是《条例》第三条有关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明确提出城乡统筹;三是第十四条在村庄污水设施建设中明确政府职责,并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提出要求,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为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造成水环境污染,《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考虑到我市没有实行雨污分流的住宅存量较大,而法不溯及既往,第二款规定“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以加强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
(三)加强污水污泥的管理。在排水实践中,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或减少污水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排水设施所产生污泥的处理规定不明晰,污泥处理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为加强对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污水水质的监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第二十五条明确“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为防范运营单位不作为或者少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为防止污泥处理处置不规范带来的环境污染,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上位法,对污泥处理处置行为作了细化规定。
(四)加大排水设施的保护。目前,我市还存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不明确,排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较为薄弱等问题。为此,条例一是结合我市实际,第三十四条对公共排水设施、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以及其他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分别明确了维护责任主体;二是第三十六条划定了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以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三是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其中,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以切实把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落到实处;四是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危害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对从事违反排水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