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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 总则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于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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