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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第二章 价格制定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对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还应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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