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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归口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起草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并依法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验收;

三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统筹开展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应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档案信息化)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实行无纸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收集和整理

第八条(档案范围)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建设工程档案范围)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港口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水利工程档案;

五抗震、人防、防灾工程档案;

六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委托整理)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档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二条(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档案资料,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项工程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档案验收承诺制)推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承诺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承诺事项清单,建设单位对清单所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档案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范围)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电子档案)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应当提交电子档案。报送和移交电子档案的同时,可以提交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基础资料档案)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档案收集)基础资料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二十条(社会公众的配合义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奖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重要的或者珍贵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交接文据)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规定接收城乡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档案交接文据。

第三章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管理制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制作相应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馆库建设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存放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管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接收的电子档案,应当及时上传至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异地异质备份)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七条(档案目录公开)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开发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八条(档案利用)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免费利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查阅、复制等服务。

第三十条(档案利用规范)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信用监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窃取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泄露档案秘密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委托处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责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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