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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条例全文

2022/07/166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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