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