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2022/07/16222 作者:佚名
导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与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成立了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了初步修改。随后,分别召开了有区人大常委会、部分街道负责人、新建和老旧小区居民代表、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合肥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合肥论坛网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草案,并与合肥论坛合作在网站上开辟专页,广泛征求网民意见;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征求了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8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关于农村供水

增加了有关保障农村供水的相关内容,《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2.关于供水水源和节约用水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建立应急备用水源,并对其供水量和水质明确了要求。

3.关于提高饮水质量

当前,直饮水、分质供水作为城市供水的发展趋势已为人们所认同,应予以鼓励和推行,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4.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有效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同时规定“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5.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收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两种情形的收费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6.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条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分别就新建、已建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了规定,同时规定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7.关于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规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关于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处理

为了加强水质监管,保障用户用水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9.关于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条例》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10.关于违法取水的收费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取水的收费,区分二种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关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2.强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

为确保水质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对供水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强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规范以及验收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3.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水质监管职责

细化了城乡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4.关于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问题

为了区分对结算水表计量的不同责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5.关于用户水费计量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结算水表无法计量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6.关于法律责任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中对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进行规定。另外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