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第九条 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按防洪渡汛要求定期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有关部门和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并将工程位置图纸、高程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建工程造成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清淤。
第十条 向河道内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液造成河道淤积的,限期由设置排放口的单位负责清淤。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应事先征得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作业的,必须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进行作业,并保护好各种设施。作业完毕,要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确需扩大作业面积或延长作业时间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按防洪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应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