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后施行。该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建设单位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对原有建设项目投资体制进行了改革,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渐趋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该办法在原有投资体制下,将审计监督范围确定为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已经明显滞后于现实情况的变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在该办法实施后,国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对建设项目所需审计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情况造成了该办法与现有国家投资体制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脱节和不一致,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审计监督范围过宽,审计监督内容过窄”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办法的执行效果。鉴于此,对该办法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有关单位以及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征求意见。随后,法制委会同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多次召开座谈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审计局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讨论和协调。此外,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法工委选择有关专业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就草案修改初稿再次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10月12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后的办法在结构、内容和文字表述上对原有条款均做了调整和完善,删去了部分与上位法有重复的内容,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由原有的二十条修改为目前的二十三条。
(一)调整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参照审计署《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修订后的办法将审计监督的对象由“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家建设项目”,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对于审计监督的范围,修订后的办法调整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原办法中审计监督的内容只限于项目的竣工决算,而修订后的办法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将内容扩展为“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并分别作了具体列举。
(二)明确相关审计时限。为了避免建设单位不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审计时间,修订后的办法对建设单位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为了规范审计部门的审计活动,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修订后的办法对审计部门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限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三)确定财政部门的评审职责。财政性投资是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主要渠道,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也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为此,修订后的办法根据这一实际,在坚持审计部门作为审计监督主体的基础上,把财政部门的评审职责也补充了进来,规定“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四)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和评审的监督。为了严格规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的程序,修订后的办法将“招投标”纳入委托程序,明确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为了加大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保证其审计、评审质量,修订后的办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报告的效力做了严格限定,即“审计机关依法对其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同时,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监督,促进社会中介机构自律,修订后的办法还确立了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质量公示制度,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五)杜绝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规定。为了防止个别部门和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为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了加大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办法相应地设定了法律责任,即“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