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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实施以来,为首府供热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我市条例中有关供热特许经营、收取滞纳金、停止及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实施以来,为首府供热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我市条例中有关供热特许经营、收取滞纳金、停止及恢复用热的规定与之相抵触,需要及时修改以保证与上位法相统一。此外,随着我市城区范围扩展,供热能力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用户因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问题和供热企业的矛盾突出,条例缺乏有效手段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修改,进一步完善保障制度、理顺供热机制。

二、修改的过程及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确定后,市建委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修正案(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城建委、法工委和政府起草部门赴外地考察调研,学习立法经验;邀请供热企业、社区、居民座谈征求意见;组织法学教授、法律咨询顾问对焦点问题进行论证。6月28日至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修改条例的决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并学习借鉴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共修改了二十一条,新增两条。

(一)规范热源供应。为保障供热期内热源持续稳定的供应,防止供热质量低、不能持续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条例增加第十条规定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明确了热源供应单位和燃气供应单位的保障持续供应热源义务。若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二)删除收取滞纳金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未规定收取滞纳金。为了与自治区规定相统一,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收取滞纳金的内容。

(三)明确了基本热费的收取比例。为解决供热单位对用户办理停热无明确依据和标准收取基本热费的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并规定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平衡了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设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为保障供热单位依法和按照供用热合同履行供热义务,引入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一方面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管理,保障居民冬季正常用热;另一方面,当出现供热企业弃管、弃供情况时,这部分资金可以用来应急接管。因此,条例增加了第二十一条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规定,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用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损失。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连本带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五)法律责任方面。为了保障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有效实施,对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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