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市政公用设施完善的程度和管理水平,是体现城市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为加强呼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加速经济发展,优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呼和浩特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办法》,内容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抵触,符合呼市的实际,经过必要的修改,《办法》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对《办法》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5月28日上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召开了主任会议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办法》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原《办法》共为七章六十一条,修改中删去两条、新增三条,故经修改后的《办法》修改稿共为七章六十二条。主要结构调整修改如下:
(一)将《办法》原稿的第三条调整为《办法》修改稿的第六条。原稿中的第四、第五、第六条分别顺延为《办法》修改稿的第三、第四、第五条。原稿的第七条和第八条顺序对换后为修改稿的第七、第八条。这样修改后,使第一章各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合理。《办法》原稿中的第二十六条不是本《办法》涉及的内容,予以删去。故《办法》原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在《办法》修改稿中分别顺延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在"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后增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内容。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的。
(二)《办法》的第三条调整为修改稿的第六条,并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样修改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得以强化。
(三)《办法》中的第八条调整为修改稿的第七条,并增加了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内容为"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这样修改既明确了政府在养护、维修工作方面的责任,又对资金渠道和管理部门的集资、收费行为作了具体规范。维护了群众的利益。
(四)将《办法》的第七条修改为修改稿的第八条,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内容中增加了承担工程单位的资格要求,强化了管理部门的责任。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一款,即:"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原条内容分为两款。使群众明确了在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权利与义务。
(六)第十条第二款予以删去。内容已归入第九条。
(七)第十三条两款合为一款。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桥涵"前均加"道路"两字。第二款中的"设置障碍物"前增加"倾倒污水和垃圾"的内容,法律责任中也增加相应的内容。修改后使本条规定的内容更为全面。
(九)为了强化约束,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24小时内抢修、疏通。"的内容,改为"立即组织抢修、疏通"。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
(十)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城市建设的配套进行,强化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因前面删去一条,原第三十九条及以后条文顺序号不变。
(十一)第四十三条中的"16℃"改为"18℃"(±2℃),这样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
(十二)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单位和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经营"。这样规定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管理和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秩序。
(十三)第四十八条中的"两侧"概念涵义不清,修改为"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
(十四)原第五十条和原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相近,修改合并为第五十条,为强化管理还适当提高了罚款幅度。即:"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十五)第五十一条中"赔偿损失"的规定不明确,予以删去。在本条最后增加"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内容。
(十六)原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均没有有关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为了使法律责任规定更为全面,在原第五十四条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内容,在原第五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一句前增加同样的内容。上述两条修改后,分别顺延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十七)原稿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够全面,为对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加重处罚力度,对本条两款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第一款即:"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即:"违反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本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五十七条顺延为五十六条。
(十八)为强化公共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办法》原稿五十八条即修改稿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原条第二款的内容单列增加为本《办法》修改稿的第五十八条。
(十九)因本办法涉及多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各项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因此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原第六十一条顺延为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例的有关语句和文字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