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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简介

2022/07/1622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购房款,具体包括首付款、预付款、住房按揭贷款等。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使用,但应保留一定比例的预售资金用于保证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受理、审核、监督预售资金的使用;

(三)受理购房人对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人民银行、银监局、各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咸宁市相关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内所有房屋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

(二)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八条 有开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贷款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当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两家以上开发贷款银行时,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银行协商后,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楼栋号;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批准使用方式;

(五)批准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范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预售后,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信息,以便管理部门和购房人监督、查询。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告知和协助购房人将商品房购房款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另设账户收取购房款或收取现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须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足额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

属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手续时,按揭贷款银行必须提供承诺将按揭贷款(不含按揭贷款银行留存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书面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此书面材料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每月3日前将当月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明细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资金总额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对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在2日内核对后加盖业务公章,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月6日前(节假日顺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动态监管制度,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累计进账总额的25%为重点监管范围,非经审批,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每月编制用款计划(用于工程建设的用款计划必须根据施工合同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备案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开发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核准意见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核准意见书》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但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累计进账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监管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合同不拖欠工程款,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只需留存累计进账总额10%的资金;受监管项目办理已售房屋80%以上分户登记后,可解除监管。

第十七条 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解除监管账户申请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和已售房屋80%以上分户登记等材料;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

(三)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凭《解除监管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解除监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关闭开发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功能,监管银行不得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依照住建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核准意见书》、《解除监管通知书》,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各自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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