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须装电梯停电应急平层装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多个家庭或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使用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以落实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为核心,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细化考核指标、优化考核方案,确保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履职尽责;监督指导街道(乡镇)加强属地管理,有效化解电梯领域安全风险和隐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三无电梯”、老旧住宅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畅通住房维修资金提取渠道,明确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程序和维修资金缺失下资金筹措步骤和程序,推进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大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电梯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电梯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细化人员、装备配备和经费保障标准,落实一线电梯安全监管人员岗位津贴,确保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日常监督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安监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做好日常管理、维保监督、应急救援等工作,强化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督促质量责任主体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含电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指导和督促业主以及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做好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所引发的不稳定事件的处置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电梯困人故障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电梯应急救援平台的运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梯安全监督抽查经费、电梯检验经费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公益属性,优化政府公益性检验资源配置,并根据在用电梯数量增长幅度,逐年提高电梯检验的财政经费保障水平。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电梯安全管理校园宣传,鼓励职业教育学校、培训机构组织电梯维保培训、考试,提高电梯维保技术工人专业素质。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学校、幼儿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兼)。
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兼),落实安全责任人和企业主体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和督促电梯经营销售、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企业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做好年报信息公示和即时信息公示,营造诚信、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落实电梯经费公示制度,强化价格监督执法。
人社、工会部门鼓励职业学校、电梯企业设置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培训、考试机构,校企联合培养电梯维保技术工人,提高维保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能力。
银保监部门负责引导推动电梯使用、生产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畅通社会救助渠道;创新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机制,试点引入“保险 服务”模式,组织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协调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通过“互联网 ”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电梯维保质量监控,加强电梯安全巡查、预警,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后赔偿和风险管理作用,促进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保水平提升;推动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发展,提高理赔服务能力和安全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事故发生。
通信部门负责逐步推进在用电梯轿厢无线通信信号全覆盖,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通信运营商提供设备安装所需场地、供电接入等协调服务工作。
经信、交通、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负责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装、改造、修理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技术培训,保证电梯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梯拆除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资质。
第十七条电梯经营单位在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电梯经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且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安监机构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六)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电梯运行维护改造更新制度,将电梯公共广告费用和政府减免的电梯检验费用优先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修理改造,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标识牌、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专业救援机构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八)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合同应当明确维保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明确维保时间和频次,明确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年度应急演练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使用管理单位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足50台电梯的按照1名配备。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保证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在用电梯按法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由其制造单位或其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鼓励开展“按需维保、物联网 在线维保”等新维保模式,推行“电梯设备 维保服务”一体化模式,推动电梯制造企业延长质保期,承诺质保期内零配件供应和维保提供专业化、一体化服务。推行物联网电梯安全信息管理与在线维保相结合模式。
第二十九条直接用于旅游观光、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三十条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推进电梯信息化管理设施建设。
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必须配备安全运行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三十四条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保险、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等支出。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1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正确使用电梯,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一)不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不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六)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的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计划要求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15天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维护保养情况和下次维护保养时间;
(四)在维护保养现场落实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五)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六)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施工自检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检报告等保存期至少4年;
(七)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八)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九)电梯限速器应当每两年(对于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的限速器)或者每年(对于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限速器)进行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并出具限速器校验报告;
(十)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十一)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二)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十三)严禁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三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定期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业务培训。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四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及时、客观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保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保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检验机构自收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检验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三)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事故的;
(三)在一个检验周期内接到故障实名投诉达到3次以上的;
(四)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维保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和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办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二)“三无电梯”,是指无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
(三)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是指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各类电梯所使用的装置和部件。
(四)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
(五)严重事故隐患,是指在用特种设备存在非法生产、应当予以报废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被认定不符合要求、有明显故障异常或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以及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