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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2022/07/16177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产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市工商部门对于经过资质审查并获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产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市工商部门对于经过资质审查并获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维修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等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服务费,用于保安、保洁等项服务;

(三)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供暖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管理费,用于档案材料的保管、物业费用的财务管理。

以上费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物价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另行规定,双方特约服务收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收取服务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核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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