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原《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的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原《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其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程序、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四章六十三条,对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都作出了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绿化工程建管交接程序问题。多年来,我市在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交接方面始终存在不顺畅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二)关于加强城市绿地保护问题。为明确人大监督职能,加大城市绿地保护力度,根据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要求,《条例》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一级保护地块内的城市绿地以及其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对异地补建实行严格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为对公园绿地实行严格保护,按照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要求,《条例》规定,“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为加大树木保护力度,《条例》对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多元绿化的问题。为加强立体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与平面绿化相结合,缓解城市绿化空间日趋紧张的矛盾,《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四)关于植物材料选择问题。为提高栽植植物成活率,节约城市绿化成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同时,为防止盲目引进外来植物危害本地生态系统,《条例》规定,“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五)关于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责问题。为了完善城市绿化管理机制,提高效率,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条例》在监管职责、处罚权限、日常巡查、投诉举报等方面作了较详细规定。一方面设定了相关办事时限,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执法部门书面询问”;另一方面规范了绿化信息公布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三、修订的过程
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于201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2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14年6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