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九)项规定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市区河道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或工程设施,责令设障者限期改建或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不恢复原貌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河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