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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律特征

2022/07/1672 作者:佚名
导读:(一)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且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享有土地征收权。一方面,只有国家才能够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他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所有权进行强制性移转。另一方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的正当性依据和唯一合法理由,国家及其授权的政府部门

(一)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且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享有土地征收权。一方面,只有国家才能够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他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所有权进行强制性移转。另一方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的正当性依据和唯一合法理由,国家及其授权的政府部门正是公共利益的唯一合法代表。实践中,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

(二)土地征收的客体是集体所有土地

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权利,二是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国家或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另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国家征收土地的对象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后,原存在于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则归于消灭;原建筑于其上的住宅或其他房产,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亦应一并征收。

(三)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之需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何为公共利益,法律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利益,其无法在市场中自动实现,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完成。土地征收虽具有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否则就是对土地所有者利益的侵害。政府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时才有权行使土地征收权,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依据和界限,是行使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前提。征收土地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类是城市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均需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土地征收是移转土地所有权的行为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对征收与征用没有明确的区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直接把土地征收称为“征用”。这种表述并不准确,因为征收与征用最大的区分就在于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征收作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在民事法律中受到规制,是因为其引起了所有权的变动,即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国家依法原始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剥夺所有权引起的权利或财产的损失是征收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仅是对土地的使用权作出一定限制,则不属于征收行为。

(五)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

土地征收决定以及补偿标准的制定均非基于合意发生,而是基于法律和政府的行政行为发生,这就使其不可避免的具有强制性。在此过程中,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双方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土地征收尽管具有强制性,但政府并非不受监督,可以为所欲为;被征收人也并非仅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任何表达意愿的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依法公告征地有关事项,聆听并认真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以确认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土地征收具有补偿性

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由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被征收人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仅体现了对土地征收权的约束,也是对被征收人失去财产的慰藉。土地征收在实质上发生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尽管这种转移因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无须通过合意发生,因此可将其理解为一种强制交易。这就涉及对价的问题,征收补偿正是土地征收的对价。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产资料,一旦被国家征收,将直接威胁其生存基础。只有合理的安置补偿,才能够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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