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包括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纳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军分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的组建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第八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厂)等重要经济目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人民防空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依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采购和使用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验收备案,属房地产开发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等各类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规费。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相关责任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工业、商业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二)使用经依法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建设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使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建设的,按照投资比例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的,必须经原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审验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审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由隶属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消防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改造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挖洞等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不能整改的,按照应整改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的造价,责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埋设地下管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