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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变更建设计划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变更建设计划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范围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擅自建设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影响机场净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现有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经批准搭建和批准期限已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

(八)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无《城市规划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拆除决定公布之日起满30日仍无法确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不受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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