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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内容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大足县主城区范围内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夜景灯饰指为亮化、美化城区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工作。县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土房、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

第一条大足县主城区范围内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夜景灯饰指为亮化、美化城区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工作。县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土房、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区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区夜景灯饰:

(一)城区桥梁、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城区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区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城区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区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区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城区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和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七条新开发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城区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区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九条城区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区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盗、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亮灯率、完好率分别达到100%。

第十条设置城区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一条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区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建设城区夜景灯饰。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做好城区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区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未经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区夜景灯饰。所有城区夜景灯饰的启闭管理全部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城区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县政府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市政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区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区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区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区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区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阻碍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区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区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镇城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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