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