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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章

2022/07/16267 作者:佚名
导读: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 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

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的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坟;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碍植被生长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管理工作,及时预防和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损坏其地形、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本条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绿地因故不能按期退还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电力、邮电、公用、建筑、市政、路灯管理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截干、伐除树木时,各管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双方依据有关法规协调进行。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l00株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l0株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损坏和砍伐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照砍伐树木的株数补植1至3倍的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或者移植的树木应当保活3年。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损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树木所有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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