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地形、地貌,不可恢复原貌的,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损害城市绿地活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损坏树木花草的,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树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株数的3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砍伐珍贵树种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者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