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管理,合理进行村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所辖村屯(含农场、林场)进行村镇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村镇规划、村镇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屯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农场、林场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村屯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场、林场建设规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农场、林场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林场负责组织实施;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村屯负责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村镇建设,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将住宅、公共设施、乡(镇)村企业建设等列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批准文件,向乡镇政府申请选址,确定建设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按审批权限分别办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也须按规定办理《村镇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村镇建设,须严格实施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未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现场放线,不得掘基和施工。
未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和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村镇建设,须建立健全建设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村镇建设文件、工程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工作。
住宅建设档案资料,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归档;公共设施、乡(镇)村企业建设档案资料,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县(市)、区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须按国家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村镇建设管理费。
缴费标准,由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村镇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
(二)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报竣工验收,并可视情节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报送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