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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