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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初审意见的报告

2022/07/1610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财经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在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走访了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召开了市、区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企业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财经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在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走访了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召开了市、区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企业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并就一些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局交换了意见。之后,在财经委员会第16次会议上,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审议。现在,我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当前重新制定一部我市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第一,1984年10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试行)》),对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十多年来国家在劳动保护方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政策和规定,生产状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保护工作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第二,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保护方面作了原则规定。为了

便于操作,需要结合地方实际具体化。第三,从我市的实际情况看,企业安全生产亟需依法加强管理。基于以上情况,当前抓紧制定和出台《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以法律手段规范劳动保护管理,十分迫切。

经过初审,财经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为了制定这部《条例(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了充分时间,调查论证,组织起草,反复修改,作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条例(草案)》有很好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以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总结汲取了过去的实践经验,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一些好的做法,内容比较系统、全面,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真听取和研究了各方面意见,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这样修改,不仅适用范围明确,而且与《劳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规定,即:“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样更全面,有利于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三、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这样,既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也适应了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一句,修改为:“禁止危险性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这样修改,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实施。

五、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2天为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修改.理由:一是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二是应当限制用人单位随意变更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法定休息时 间。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等其他工作办法。”作这样修改,一是与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二是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一句,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监督检验 制度;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这样修改,有利于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从而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也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一致。

九、根据企业生产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一款,修改为:“产生职业危害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这是因为,要求所有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都同时设计或者制造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既难以实行,也没有必要,应当有适当的界定范围,以利实施。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具有安全施工内容。”这样,市、内外建筑安装单位加以区分,有利于加强管理,也符合实际。

十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十条中增加规定,即:“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样规定,使内容更加全面。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样修改,避免不必要的多头报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这样修改,主要是与国家规定一致,也有利于及时、准确的处理事故。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 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理由是,本条的内容已经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中作了规定。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一)项。即:“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劳动行政部门最基本的 管理职责。

十五、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百一十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十三)项。即:“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 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 以按照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这样,既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也有利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增强执法力度。

十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即:“有 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这样,使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更加全面。

以上是主要修改意见。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结构顺序、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建议作必要修改。我们根据初审意见,提出了《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意见稿)》,请对照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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