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六、关于《天津市绿化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迁移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迁移地点,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因特殊情况迁移未成活的,迁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直至栽植成活。”
6.将相关条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