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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2022/07/1618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一条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

第十一条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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