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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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