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将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所需经费;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五)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治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应急救援,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提出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任务,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拟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煤矿、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煤炭行业管理,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地方电力(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增量配电网等)建设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铁路运输协调及铁路道口安全、专用线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承担工业应急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对购买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导、协调公路安全保障工作;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铁路(除铁路道口、专用线外)和通用机场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负责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恢复治理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承担建筑施工、安装、装修、勘察、设计、监理等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和公共避难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商场、餐饮、住宿等商贸服务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拍卖、典当、租赁、物流、成品油流通、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会展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主体加强合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对用于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九)教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农药、农村沼气、渔业船舶、农业机械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核与辐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废物处置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监测评估。
(十三)旅游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应急管理工作;承担旅行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旅游景区、度假区、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等职业卫生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疾病防治和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的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
(十五)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七)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十八)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养老、儿童福利和殡葬服务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计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十一)粮食、供销、邮政管理、民航、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下列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安全生产财政保障机制,支持安全生产预防、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等工作;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农民工技能培训内容,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者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订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国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与对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要件依法进行审查,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变更、注销登记,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牵头负责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安全可靠性论证和推广。
(六)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对相关安全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并在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七)地税部门负责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九)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事故灾难应急管理,指导协调应急预案、应急体制机制和应急法制建设;指导协调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基地建设,协调组织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演练工作。
(十)国税、海关和金融工作部门(含金融工作机构、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业、本系统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示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未能有效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七)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落实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相关行政责任追究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因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分工的,按照有关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