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4日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三次审议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委员们和列席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5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对三次审议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三次审议稿第四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物业服务纠纷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纠纷修改为“会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纠纷,并将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修改为“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调处纠纷。经研究,由于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国务院和省有关法规均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为主调处物业纠纷,同时,规定居民委员会“受委托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容易导致实践中调处纠纷的责任主体单方面将有关义务转移到居民委员会,加重基层自治组织的负担,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业主要求调处物业纠纷的权利以及调处物业纠纷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建议三次审议稿第四条增加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二、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涉及自身利益提出的询问应当予以答复。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答复不满意的处理途径。经研究,考虑到此类事务属于业主自治管理范畴,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答复不满意的处理,可以根据议事规则和其他规定对业主委员会实施监督,如提议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审议等,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三次审议稿的规定缺少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职责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建议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等作出规定。经研究,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服务责任的范围也需要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因此,建议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保障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服务职责,建议该条增加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建议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相应增加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和对业主提出的物业经费收支异议予以答复的规定;建议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有关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主体中增加“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四、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于对车库、车位归属的处分属于所有权的处分,实践中还涉及车库、车位的出租等对使用权的处分,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三次审议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