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 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 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和县(沛)、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管理

第四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对依照监测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建筑施工行业、畜禽养殖业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核算排污量,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结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在排污费征收中,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范围,不得随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依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综[2003] 38号)的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申请复核。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同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到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并由银行向排污者开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五条 除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外,其他排污费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收缴。

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重点企业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

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征收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环境保护分局负责辖区内其他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

镇海、鄞州和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科技园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科技园区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被指定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填写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并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各县(市)(包括鄞州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按1:1:8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即1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80%作为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按上2:7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2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70%作为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1:9比例划分,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9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排污费收入具体分成划解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应当通过网络或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重点区域和列入集中整治目标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市区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企业等排污费直接上缴市级国库的排污者,直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按辖区向各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各1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或审核,并根据评审或审核结果视财力状况联合下达年度污染防治项目补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污染防治项目实际总投入的80%,补助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污染防治项目进度直接下拨给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在污染防治项目开工后,承担单位可申请不超过计划补助资金的4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实后的实际投资额结算补助余额。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材料的要求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防治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对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排污费缴纳与分成的条款,若遇省体制的变化再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