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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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